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芳妤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芳妤(下稱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報警後,突遭員警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具保請回,惟抗告人並無妨害公務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提審之聲請。然查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至原審法院遞狀聲請,且於書狀中自承其並無遭拘禁或逮捕之事實,則其既無此等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其聲請提審即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被以妨害公務罪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瑞安街派出所員警逮捕。抗告人遭逮捕後,即先至瑞安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至偵查隊拘禁等候移送,直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才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交保候傳。於偵訊時,檢察官曾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提審,但因抗告人當時身體非常不適,有向檢察官告知此情,遂暫不聲請提審,擇日再為聲請。檢察官亦同意,先以交保讓抗告人離開。抗告人是善良公民,絕不可能妨害公務,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此除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抗告人因上開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在卷可按。㈡又抗告人於上揭案件固遭員警逮捕,但經移送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後,即經檢察官於當日諭令具保而釋放,此亦據抗告人具狀陳明綦詳;而抗告人嗣並無任何遭羈押等拘禁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抗告人於109年6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已因具保而回復自由,且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然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始具狀聲請提審,有其提審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審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抗告人予以提審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無遭拘禁或逮捕之事實,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上述不同,固有未合,但抗告人聲請提審既仍有前揭不合程序要件之情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