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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7號抗 告 人 林孟達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孟達3次施用毒品,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動機均相同。法律上屬自由裁定事項,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於重苛(參照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而對施用毒品之微罪,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種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情感。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重罪所侵害之法益,猶如天壤之別,重罪裁定輕刑,顯不公平,可參考98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等裁判。揆諸上開情形,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顯屬過苛,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以符合法制,保障權利。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孟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2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認為均屬同一案件云云,然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6日、108 年9月30日、109年2月2日,顯然其犯罪時間均不同,應係分別犯意所為之數罪,自難認為同一案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孟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 108.09.06 108.09.30 109.0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基隆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09.02.06 109.02.06 109.07.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3.09 109.03.09 109.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134號(編號1至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57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