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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22號再抗告人即自 訴 人 張家琦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王仁君上列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因自訴被告王仁君誣告案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7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