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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2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王仁君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君係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接替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而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與張茂松、李光中間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後手訴訟代理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律師懲戒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製作記載臺北榮總交付之前開訴訟案卷「無民事法院歷次開庭筆錄」、「地院刑事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影本有數頁缺頁」、「卷內亦無檢察官上訴狀」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郵),寄予案外人黃瑞明等人收受,作為指訴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律師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規定之證據,致自訴人遭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下稱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證部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同條第2項規定為準誣告罪,所指「懲戒處分」範圍自應與同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是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準誣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查律師並非公務員,律師法及律師懲戒規則等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從而,縱自訴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意圖使自訴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規定之「懲戒處分」,與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行為即屬不罰。故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準誣告罪之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行為不罰之情形,爰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已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15日

、108年5月22日、108年11月28日行4次訊問程序,歷經1年半期間之訊問、調查相關證據後,原審遂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9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有刑事案件審理單、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可證。原審既於長時間之訊問、調查後,已於審理單批示行準備程序,並寄發通知予兩造,顯示原審已認有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以為後續審判期日之進行。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9年3月31日均到庭,雖原審當庭臨時詢問兩造是否改行訊問程序,然自訴人方面並未同意,因此,當日所行之程序應以法院傳票通知記載為據,顯示原審已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而有為審判期日為相關調查及準備之準備程序進行之必要。足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之行使。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為形式上審查,而非

實質上審查。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中之一部所涉刑法第169條第2項為實質審查後認應屬不罰而不成立犯罪裁定駁回,而將同一犯罪事實中之他部所涉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責予以割裂論處,另以判決駁回,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

⒈查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不

實登載本案電郵,寄發予案外人提出予臺北律師公會,用以指摘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遭該會作為移付懲戒之唯一依據,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製作不實電子郵件發送,其所涉犯刑法第215條、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責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自應就被告所涉罪責全部予以審認,不得割裂論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證罪嫌之不受理判決中,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為依據,卻未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與準誣告罪間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予以論述,即以裁定駁回,理由顯有矛盾。

⒉由自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並指出證明方

法,尤其本案電郵確屬不實,且被告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歷經原審開庭1年半之久,命其提出當初提供與案外人往返電子郵件之全部,仍隱匿不予提出,在在足見其確有該意圖甚明,且進入實體審理稍加調查訊問,應即可認定被告有罪之結果。原裁定亦載稱:「縱自訴人所述被告製作不實内容之電子郵件寄予黃瑞明等人收受,作為指訴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證據,致自訴人遭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無訛」可知,本件自訴確屬「有罪判決高度之可能」。則原裁定就本件自訴準誣告部分具「有罪判決高度之可能」卻完全未予論述審究,益證原裁定於法不合。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條文既稱「懲戒處分」,顯非以「公務

員」之「懲戒處分」為限,亦有學者指出:懲戒處分之主要對象為公務員,至於對於非公務員而依專門職業法規所為之懲戒處分是否包含之,本書以為,對於專門職業之人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亦係基於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課處之懲罰性制裁,因此以肯定立場為妥等語。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意旨可知,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本質上自為公署,而依律師法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係屬得向該公署所為移送懲戒之機構,益證本件自屬刑法誣告罪所規範之懲戒處分。原裁定顯然加諸條文所無「公務員」之限制,實有不當。況律師法懲戒制度於30年1月11日才公布施行,自不可以律師法懲戒制度公布前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意旨」作為判斷之依據。抑且,判例廢除後,代表每個判決都是先例,重要性一致,畢竟法律只是抽象的概念,每位法官在判決做出的法律見解才是具體的。原審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認定需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為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認本案有同法第252條第8款「行為不罰者」之情,而予裁定駁回,自屬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次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五、本院查:㈠原審受命法官固曾定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傳喚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情,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9頁)。惟於原審受命法官於該日開庭之初,即當庭諭知因有自訴要件需釐清,改行訊問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由是日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並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各款所列事項,此有原審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9至407頁),堪認當日進行之程序確實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程序無誤。縱原審傳票記載之內容略有瑕疵,然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實質內容之性質,足認原審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31日所進行之程序,實質上僅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訊問程序,並未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處理之階段,尚不得謂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09年3月31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甚明。是本件自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誤,自訴人以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悖於法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169條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

各項處分而言,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此乃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依自訴人所述之情形,縱使無訛,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乃刑法上不罰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自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㈢自訴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自訴人無非就刑法第169條所謂「懲戒處分」未明文以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公務員懲戒處分為限乙節,再事爭執。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已如前述(詳如原裁定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2行之記載)。是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⒉抗告意旨另以: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中之一部,關於被告被

訴準誣告罪嫌部分為實質審查後,認應不成立犯罪而裁定駁回,將他部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責予以割裂論處,另以判決駁回,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本件被訴準誣告部分,已認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從而,被告本件被訴準誣告部分自與其餘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同上理由,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

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部分屬行為不罰,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抗告,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