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錦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錦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執行。因抗告人經傳喚後未到案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始由警逮捕到案。抗告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受理中,然並無何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現因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夜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非法逮捕,其強制拘捕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又警員於夜間詢問抗告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抗告人相關權益,亦違反禁止夜間詢問原則及刑事訴訟第98條等程序正義原則,與憲法、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合。請撤銷原裁定,以符合程序正義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8698號案件指揮執行在案。惟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7日緝獲到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有前開判決書查詢列印、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曲解法律之規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之員警詢問過程不合法等節,經核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符,且均非涉及逮捕、拘禁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本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