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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47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徐仁富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徐仁富(下稱抗告人)因涉嫌強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蒐證後,警方於109年11月29日16時52分許,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對抗告人執行拘提,隨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偕同抗告人至新北市○○區○○路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震樓工具、震樓馬達、定時器、定時機座、固定座、時間表等物,認抗告人涉犯強制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搜索地點,於警方執行搜索前,若貿然先行傳喚抗告人到案說明,恐有證據遭湮滅之虞,是依此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核發拘票,及嗣後警方持該拘票在上開處所對其執行拘提,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本案屬輕罪,無滅證等事由,不應拘提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本質上屬民事糾紛,經11名住戶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檢察官指揮永和分局蒐證並長達數月跟監,早在109年9月間即知抗告人之現住地。且檢察官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即得憑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號5樓進行搜索以保全本案證據,並無滅證之虞,無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逕行拘提之方式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本案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衡酌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以及遭逮捕所受害之名譽及人身拘束自由之不利益,應以傳拘無著時始有動用逕行拘提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檢察官濫發拘票違反比例原則,其拘捕已難謂適法。縱假設拘票為合法,但於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後,已無滅證可能,即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但承辦警員以夜間停止訊問而不進行本案實質訊問,強行要求抗告人停留警局一晚,此時逮捕已非適法,嚴重戕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末以,原裁定以「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云云,果爾,倘檢察官濫發拘票危及被逮捕拘禁人之身自由時,法院無法依提審法實質審查拘票核發之必要性,被逮捕拘禁人完全無法救濟,顯不合理,實有違憲疑義云云。

三、按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屬「救急」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提審法第1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前段裁定駁回之。至於所主張不正訊問等節,乃關涉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排除,非於提審程序中審究。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9日16時52分,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23時45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拘提程序並無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經警員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具保,未經羈押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9日提出抗告,然其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