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6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度他字第8804號被告洪翠芬等16人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裁定既非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抗告而為,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