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胤庭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郁齊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映辰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羈押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甲○○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抗告人即被告丙○○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附之契約文件、通訊紀錄、帳冊、薪資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乙○○、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乙○○先後出資設立鈦和、聚億、慶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聚億公司受搜索後,更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被告之筆錄、引導其他被告之供述,手機内並存有同案被告交保、調解及委任律師之費用支出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乙○○勾串共犯及證人。
又被告甲○○所述與被害人等交易之經過,與被害人指訴情節迥異,而其所供向全盛公司叫貨之經過,亦與被告乙○○、丙○○之供述不同,足認被告乙○○、丙○○、甲○○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丙○○供述依被告乙○○指示,以人頭名義承租倉庫,該倉庫經搜索扣得全盛公司資料,而鈦和、聚億公司資料也以不詳方式移置另一辦公處所而為警扣押,有事實足認被告乙○○、丙○○有隱匿、湮滅證據之虞。被告乙○○於109年初設立全盛公司,再以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從事相同行業,並由被告丙○○從中協助,而被告甲○○於108年年底接受組織犯罪及詐欺案件之調查後,旋接續在全盛公司從事相同工作,且依告訴人之指訴,鈦和、聚億、慶成、全盛公司業務與告訴人交易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乙○○、丙○○、甲○○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情節涉及69名告訴人、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且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公司遭查獲後即辦理解散,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其他被告以高額交保,仍無法預防被告乙○○從中串證,權衡本案情節、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為預防被告串證及再犯,應認被告乙○○、丙○○、甲○○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乙○○、丙○○、甲○○,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下情,指摘原裁定不當:㈠被告乙○○稱,本案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且原審既認同案被告間有串證之虞,然僅羈押同案部分被告,與羈押理由乃有矛盾。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各項事項以作為停止羈押條件,即足以達到使審判、執行進行順利之目的,請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准予被告交保,以利在執行前安排家中事宜云云。
㈡被告丙○○稱,原審並未當庭宣示羈押裁定,且在訊問前無法
閱卷,亦未提示相關證據供被告及辯護人有辨明之機會,程序乃有重大瑕疵。其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已坦認詐騙郭良全、及參與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犯行,配合調查,復與郭良全達成和解,於本案偵查及移審時,亦坦承參與全盛公司事務及協助共同被告乙○○指示辦理業務,並無欺瞞或推諉之情,所涉犯行,僅為參與犯罪組織而非主持犯罪組織;其並無前科,已知自身犯行違法,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理由有所不備云云。
㈢被告甲○○稱: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已包括
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等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事,其並無因詐欺之犯罪紀錄,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以此羈押被告,此逾越羈押制度之目的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丙○○以原審未予辯護人閱卷之機會,未提示卷內證
據予被告、辯護人辨明,亦未宣示裁定,指摘原裁定程序乃有違誤部分:
⒈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乃屬同法第223 條所定之裁定。查原審於109年12月11日訊問後,諭知「被告暫解還羈押室」,並未當庭裁定,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影卷第472、498、5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僅當庭裁定者為限始應宣示,本件羈押裁定原審未當庭宣示,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審作成羈押決定後,即以押票送達被告等,由被告等親自簽收,此亦有押票暨附件羈押理由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影卷第511至529頁),足見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丙○○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⒉至閱卷部分,被告乙○○、丙○○、甲○○及同案被告許顥翰,因
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追加起訴,偵查中羈押之被告乙○○、丙○○、甲○○及同案被告周育生、吳宗達,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重訴第13號卷第5、457頁),由受命法官於同日下午4時訊問被告,被告乙○○、丙○○、甲○○均稱有收到追加起訴書,並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原審重訴第13號卷第459、460、493、494、503、504頁),已賦予被告、辯護人等訴訟上防禦之準備。況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觀之上開訊問筆錄,原審訊問時,已予以被告丙○○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且過程中未據辯護人聲請閱卷,自無何侵害被告丙○○辯護權之可言。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已說明有收到追加起訴書,並委任黃鵬達律師為其辯護,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訊問過程,未見辯護人聲明異議稱未曾閱卷,影響被告之辯護權,且為羈押審查之實體答辯(原審卷第503至507頁)。苟被告丙○○或辯護人認原審受命法官上開調查有不當而侵害其辯護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其未當庭聲明異議,即不得於事後聲明不服。是被告丙○○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㈡至被告丙○○另以其已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並無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固供承前往鈦和、聚億公司教業務簽三聯單,及詐騙郭良全之事實,然否認詐騙告訴人莫依慧,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之證述,與卷附相關證物,已足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加以被告丙○○供承有受被告乙○○指示承租倉庫放置全盛公司資料,其中1支鑰匙由被告乙○○持有等語(原審重訴第13號卷第505至506頁);而同案被告劉乙麟亦證稱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丙○○(偵字第4900號卷二第400至402頁),足認被告丙○○於本案之主導地位,且本案詐欺犯行所涉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丙○○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㈢被告乙○○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被告乙○○經原審訊問
後,矢口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及卷內契約文件、通訊紀錄、帳冊、薪資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檢察官109年11月26日勘驗同案被告盧啟傑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卷附手機對話截圖(偵字第4900號卷八第133至134、137至139頁),已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之情;且被告乙○○、甲○○就全盛公司之管理分工方式,所為供述亦有出入(原審重訴第13號卷第464、470至471,496至497頁);加上被告丙○○供承,曾受乙○○指示而透過友人承租倉庫擺放全盛公司資料(原審重訴第13號卷第505至506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隱匿或湮滅證據之虞。是被告乙○○徒以前詞辯稱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自非可採。至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因個案情節不同,而應由法院就各別被告之具體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乙○○抗告意旨以同案其他被告未受羈押處分,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㈣被告甲○○雖稱並無事實足認其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相關證物,足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有關全盛公司之經營分工方式之供述,與被告乙○○所述互有出入(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464、470至471,496至497頁),足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況本案指述被告甲○○涉嫌詐欺犯行之告訴人非僅1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甲○○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五、原審審酌被告乙○○於108年鈦和、聚億公司經搜索、調查後,又設立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從事相同行業,並由被告丙○○協助其中,而被告甲○○於108年年底因參與與本案性質相同之詐騙案接受調查後,旋又於全盛公司從事相同工作,且依告訴人之指訴,鈦和、聚億、慶成、全盛公司業務與被害人交易手法如出一轍,認被告乙○○、丙○○、甲○○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鉅大,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經權衡本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公共利益,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乙○○、丙○○、甲○○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乙○○、丙○○、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