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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7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家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家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范士恩出言「付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范士恩,經勘驗錄音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故員警當場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以現行犯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並無侮辱警員之意,然此僅為實體法上被告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且警方有無另涉蓄意傷害之情形,非屬提審程序應為之實體審查。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僅以警方之錄音,無其他證據,遽認抗告人涉有侮辱公務員罪,抗告人深感不公,抗告人實無侮辱公務員之實,原裁定亦未提及員警言語輕蔑抗告人,警方可以錄音但人民不得錄音,警民不平等,因抗告人無法錄音,反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且遭員警用力前推,員警執法過當,用力一推如何能有傷痕可驗傷?原先為抗告人要告員警反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5日4時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16時4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而抗告人於109年12月5日21時59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將之限制住居並釋放,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中,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