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2號抗 告 人 葉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建成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後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案紀錄表可參,因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因本件係抗告人自行提起,非由檢察官為之,原審法院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要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如何辦理,他們說是要跟法院聲請,不是跟檢察官聲請,其因年邁,工作穩定,不想失去工作,請詢問如何辦理,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權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無聲請權,且原審法院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