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宜楓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宜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持槍朝告訴人劉丁柱方向射擊後,即將掉落之子彈撿走,且將身上穿著之衣物換去,並將子彈、槍枝及衣物一同丟入淡水河內,確有事證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犯案後即離開原居住之處所,逃離至花蓮新城鄉民宿,待警察循線拘捕後方歸案,且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之刑期非輕,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7 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09 年10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已羈押近9 個月,已有深切悔悟,且本案之執行刑為4 年10月,折抵羈押期間後,被告只要好好服刑2 年就有機會爭取假釋,沒有必要逃亡;又被告另案雖有通緝情形,但並不足認定在本案就有逃亡之事由,且被告在外仍有工作需處理,被告亦希望去其父親之墳墓前看看,是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案業已宣判,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然本案被告仍可上訴,尚未確定,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原審審酌被告臨此重刑,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是認被告上述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而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所述,則本案若上訴至二審之訴訟程序,尚有因被告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故原審認具保之方式無法等同羈押處分確保被告到庭之效果,難以擔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從而,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09 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折抵已羈押期間將近9月,剩餘刑期約4年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已不屬於所謂「重罪」範圍,原裁定仍以被告有逃亡事由裁定延長羈押,未據客觀、具體事實,無異將「重刑」作為唯一羈押理由,亦顯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未符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設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下同)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審於109年7月15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宜楓後,以抗告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依證人證述及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確有事證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抗告人犯案後即逃離原居所至花蓮,待警察拘捕後方歸案,且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之刑期非輕,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是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與人身自由受限程度,足認有羈押必要,於109 年7 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09 年10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押票(含附件)、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附卷(見訴字第281號卷第55至66、69、71、75、83頁)可稽。
(二)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9年12月3日訊問抗告人後,以辯護人固主張依抗告人案發迄今羈押近9 個月已深切悔悟,且本案執行刑為4 年10月,折抵羈押期間後,抗告人好好服刑2年就有機會爭取假釋,沒有必要逃亡,抗告人另案雖有通緝情形,但並不足以認定在本案就有逃亡事由等情,抗告人應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惟本案業已宣判,抗告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尚未確定,即尚有保全抗告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爰審酌抗告人臨此重刑,仍有畏罪逃亡可能,抗告人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羈押必要性,抗告人既仍有逃亡之虞,則本案若上訴至二審,訴訟程序尚有因抗告人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故具保方式無法等同羈押處分確保抗告人到庭之效果,難以擔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從而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09 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亦有109 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及士林地院送達證書、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原審訊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見訴字第281號卷第253至256、259、395至413、435至437、439至4
42、445頁)可考。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敘明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確定後抗告人能到案執行,爰審酌抗告人臨此重刑,仍有畏罪逃亡可能,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抗告人既仍有逃亡之虞,本案若上訴二審,訴訟程序尚有因抗告人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故具保方式無法等同羈押處分確保到庭之效果,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曾有迭經判處較本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為輕之刑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臺中地院96年度訴緝字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遭通緝而未能順利執行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查,則本案尚難採信辯護人於原審第二次延長羈押訊問期日所為抗告人他案經通緝並不足以認定在本案有逃亡事由(見訴字第281號卷第436頁)之主張,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仍以有逃亡事由裁定延長羈押,未據客觀、具體事實,無異將重刑作為唯一羈押理由云云,亦因而並非可採,參以本件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具此等事由,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本院無由依前揭規定停止羈押。綜上,原審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