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08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簡豪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簡豪成(下稱抗告人)因被告蔡子瑋、黃怡婷涉犯誣告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認有傳喚必要,通知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並於109年11月6日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經抗告人簽收,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與相關證明,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定科罰鍰新臺幣5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因嚴重感冒身體不適,有看醫生,請體諒無法到場事由,並已向檢察官說明等語;另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檢附診斷證明書在卷。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依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9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收受後,未依傳喚到場之事實,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向檢察官表示前因感冒而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陳報時間距上述應到庭之日期已逾3週,且係拘提到案後始為該等主張;另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是在檢察官傳喚到庭期日後數日,始因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於109年11月26日、30日前往診所就醫,有德音診所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亦難據為抗告人未在同年月23日到庭作證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堪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無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