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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20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彭虹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9萬元,自同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被害人李文元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止,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5年7月至109年7月止僅償還25萬元予告訴人;至109年7月31日止僅償還12萬元予被害人,且分別經告訴人、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係應告訴人要求而另行給付林意珊每月5,000元,已增其經濟壓力,且因其父住院需人照顧、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等因素,經濟陷於困窘,致無法完全履行負擔,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另就被害人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無違反負擔等情,是客觀上亦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因事後家庭、經濟因素將原每月歸還1萬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並未拖欠。惟查,當初約定歸還金額之條件,即為告訴人審酌是否願意原諒抗告人、不再追究該案之條件,若因事後發生之原因即可更動原來約定,則原約定對告訴人顯無適當之保障。被害人部分,該判決所附條件為「劉志明願給付李文元25萬元,自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裁定認另有和解書之案外人林景森分擔受刑人應給付上開25萬中之10萬元,而其他15萬元抗告人已給付完畢。惟查,原判決給付之條件即為上開括號内容,即便另有約定,亦未在原判決書内,受刑人亦負有督促案外人按時履行和解書上約定條件,以滿足原判決所附之受刑人與被害人給付條件,始可符合當時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真意。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3日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9萬元,自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被害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止,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關於告訴人部分之給付情形,受刑人業已給付27萬元,尚

剩餘23萬元未為給付等情,固經原審法院電詢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誤,有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4頁)。惟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協議書上本來我每個月要支付1萬元,後來因為我收入來源有問題,才有時每個月匯款5,000元,再加上後來彭虹華要求我與她的朋友林意珊協商每個月要付5,000元給林意珊,這個是後來彭虹華用LINE要求我的。LINE的對話紀錄上「9月27日」是指109年9月27日,是我把20萬元全數還給林意珊的對話。我與彭虹華的LINE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26日的,我跟彭虹華確認當時有跟她協議,彭虹華向我要求去跟林意珊談和解,林意珊是彭虹華的閨蜜,我每個月要還5,000元給林意珊,並且有說彭虹華部分我會盡全力去還,最少一個月5,000元,後來我有跟彭虹華解釋,這4年多當中有3次沒有按月歸還的原因,並向彭虹華道歉,彭虹華有回「大概是這樣」。我沒有按時匯款給彭虹華的原因,是因為我爸爸於108年因大腸癌住院開刀,後來又因為武漢疫情導致我從事洗碗工的餐廳結束營業,這些我都有跟彭虹華說明,而林意珊的部分已經還清了,經濟壓力有減輕,所以彭虹華部分我應該到12月就可以回復1個月還她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211頁),與受刑人所述情節核屬相符,依此可見,受刑人原均有履行各期給付義務,嗣因告訴人要求受刑人亦應賠償案外人林意珊,而按月給付林意珊5,000元(共給付20萬元),以致受刑人經濟壓力頓增而無法照原定每月1萬元足額給付予告訴人,再加上受刑人之父前因疾病入院手術治療,受刑人需陪同照顧,且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使受刑人工作之餐廳結束營業,均使受刑人無法工作而影響收入來源,方未能按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續為足額給付。再參以受刑人嗣經原審法院傳喚即行到庭說明,並未逃避,且受刑人嗣雖未依原定給付方式每月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惟仍有每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211頁),可見受刑人已盡其履行負擔之可能,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或「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㈢再就關於被害人部分之給付情形,經原審法院電詢被害人,

雖以覆稱:受刑人已匯款19次,每次5,000元,共計95,000元,林景森替受刑人償還4萬元,尚有115,000元未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李文元部分我已經履行完畢,和解書雖然是寫欠李文元25萬元,但是和解書第五點有協議其中10萬元是林景森要付的,我的部分只剩下15萬元。據我所知,林景森部分已經還了4萬元給李文元,我的15萬元部分是於108年5月20日已經履行完畢,其中29期是網銀匯款,1期是拿現金5,000元,李文元剩餘的10萬元應該是林景森要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當庭提出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5、87至211頁),經核受刑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3頁),雙方確有約定「五、有關林景森先生部分,轉予李文元先生,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折價之」等語之記載,被害人亦稱有收到林景森償還之4萬元,顯見受刑人辯稱其應負擔的部分為15萬元,另10萬元為林景森所應負擔等語,應非無據。再觀之受刑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於105年8月間至108年5月間確有29次匯款至被害人李文元於和解書上所指定匯款帳號之紀錄,每次匯款5,000元(見原審卷第93至177頁),與受刑人所述相符,堪認受刑人確已匯款14萬5,000元予被害人(5,000×29=145,000元),並非被害人李文元所稱之匯款「19次」,是受刑人陳稱其應負擔的部分為15萬元,且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㈣衡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確實已清償大部分款項,且

依受刑人所陳報之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見受刑人自105年6月10日至109年9月25日止之4年3月餘,每月均匯款予彭虹華、李文元、林意珊等人,以受刑人之收入及家庭狀況觀之,其每月至少償還5,000元至15,000元,堪認已盡力履行,尚難認有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為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難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