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春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春次前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743號判決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臺幣(下同)3,965萬9,282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前開追繳之裁判,遂於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對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准許臺電公司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取本案存款債權。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旋於同年月22日,寄送面額243萬4,569元之本行支票至臺北地檢署,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發還臺電公司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即無救濟之實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主張檢察官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繼續向共同被告梁謝盛、林紹文追討應連帶追繳發還之所得財物等語,僅係陳明促使檢察官行使職權之意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受刑人另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502號執行案
件中,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伊應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就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又前開不動產之拍賣日程不符法律規定,更遭不當減價賤賣,有損及債務人權利之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第57條、第71條、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502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所為聲明異議,已由原審法院函轉執行法院依法處理,併此指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固於100年10月6日發還面額243萬4,569元之支票予臺電公司,惟受刑人並未接獲相關單位該項執行完畢之通知或債權計算書,且受刑人前於105年1月5日、同年4月11日、5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所扣押之公務員退休金,檢察官回函均未明示此部分已執行完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之債權計算書內,債權原本額度仍為3,965萬9,282元,並未將上開扣押款計入受償額度內,故原裁定對此部分執行完畢之認知顯屬有誤。況本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拍賣受刑人之不動產,業經准予延緩執行至109年12月29日,可證迄今仍未執行完畢甚明。爰提起抗告,請查明事實真相,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前段等規定,發還所扣押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不足發還臺電公司之額度,可依受刑人之不動產以拍賣之底價由債權人承受結案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金錢財物重在其幣值,係可代替的種類之物,檢察官對於不應沒收的扣案金錢,核發執行命令,指揮加以沒收,歸諸國庫,並不生「沒收物已經滅失」的情形,無所謂執行既完畢、異議無實益的問題存在。從而,檢察官就此所為的違法執行,遭違法沒收金錢之人,自得聲明異議,無時間限制,始足以確實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四、本件受刑人因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3,965萬9,282元諭知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電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該署98年度執從字第2032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
五、受刑人就原裁定關於扣押公務人員退休金存款債權部分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先後通知梁謝盛、林紹文、郭春旺與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財物,因受刑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能全部清償,執行檢察官遂於100年6月30日以北檢治次98執從2032字第44626號執行命令,函請臺灣銀行禁止受刑人收取其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之清償,嗣於100年8月11日以北檢治次98執從2032字第55003號執行命令,准許臺電公司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取存款債權243萬4,569元,經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解付受刑人扣押款後,於100年8月22日函送支票到署,執行檢察官因而於100年10月6日將上開支票發還予臺電公司之受託人許竣翔,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支票影本附卷足憑。截至100年10月6日止,經受刑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分別繳納犯罪所得後(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僅扣繳288萬1,750元,足徵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並未執行完畢甚明。
又金錢財物重在其幣值,並無已經滅失而無法發還之情形,縱檢察官已將扣押所得之金錢財物發還予被害人,倘事後發現有不應扣押、沒收或不得發還被害人等情形,尚非不得將之撤銷而再行退還金錢財物予受刑人。是原審僅以執行檢察官已將243萬4,569元支票發還予臺電公司為由,遽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執行完畢、受刑人聲明異議無實益,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允當。
㈡抗告意旨雖辯以本案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依法不得
扣押云云。惟有關刑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及扣押等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執行時之法律,以維持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按執行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係規定: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嗣因法規修正,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規定已就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及其限制為詳盡規範,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應自106年8月11日起不再適用)。而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為上開執行之指揮時,應適用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固不得予以扣押,然受刑人之退休金既經存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與受刑人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已變成其對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是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退休金等財產指揮執行予以扣押,並發還臺電公司,尚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嗣後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規定,指摘檢察官執行扣押處分之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據/支票日期 收據/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梁謝盛 99年6月3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2,570元 99年8月24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264元 99年10月12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878元 99年12月1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482元 100年2月25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312元 100年5月10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756元 100年8月3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185元 2 林紹文 99年6月3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2,130元 99年8月24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300元 99年10月12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625元 100年1月19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600元 100年2月25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150元 100年5月10日 沒金字第1059號 300元 100年8月3日 沒金字第00000000號 300元 3 郭春旺 100年8月17日 KB0000000 437,329元 4 郭春次 100年8月15日 FA0000000 2,434,569元 合計 2,88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