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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為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余為凱前經原審以102年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12577號執行結果係已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不執行拘役,是並未有執行拘役之事實。且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入監,刑期自105年6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4日,累進縮刑6日,11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並未有受刑人所說溢繳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用於折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期等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陳顯為其主觀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受刑人若欲請求返還溢繳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55,000元,並非向原審請求,依法應向執行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為之,是原審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除向原審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再就上揭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乃對於其所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緝更字第1763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763號)執行指揮書不當」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仍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