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王學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延長羈押、駁回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57號、109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另否認全部犯行,有傳喚在外之毒品收受人予以詰問,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因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予以解除禁見在案。而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合議庭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考量抗告人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堪認重罪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符合撤銷羈押之情事;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之刑度、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5項反面解釋,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件已為裁判,應將抗告人釋放及視為撤銷羈押。㈡抗告人為初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提供扣案手機密碼,原審爭點已經釐清,顯有悛悔實據,且事實上可認抗告人無存有對法之敵對意識,無理由再抗拒或拖延訴訟、執行程序,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顯已不存在。㈢另抗告人有固定住居處及正當工作,且以今年為準備完成護理學士學位之目標,對未來社會具有貢獻性,本案僅是在偶發情況下所為犯罪行為,請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並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業經法院判處7年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重罪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符合撤銷羈押之情事,並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顯無不當之處。
五、至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然:㈠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係指「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未經裁判』者」,如視為撤銷羈押,則應由檢察官抑或法院為釋放被告之義務機關,從而,抗告人認為其既然經原審裁判,則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顯對法律文字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認,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此即重罪羈押之規定。是以審查重罪羈押與否,除需考量有無重罪羈押之原因外,並須審酌有無重罪羈押之必要性。查本案抗告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重罪,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然尚未確定,考量重罪潛逃、畏苦享樂、趨吉避凶之人性,存有抗拒或拖延訴訟、執行程序之危險性,因此認為重罪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符合撤銷羈押之情事,縱以交保,亦無法替代羈押,作為擔保抗告人日後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手段,故認應予羈押抗告人,以確保前開司法程序之進行等情,業經原審敘明在卷,是抗告人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及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㈢至抗告人是否有固定居處、正當工作、就學情形,對未來社
會可能之貢獻程度,以及本案是否在偶發情況下所為,雖得以作為考量抗告人是否逃亡之因子,然仍需就公共利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通盤權衡,尚難憑此逕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作為擔保抗告人日後到庭審理、執行之手段,是原審權衡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妥或違法之處。抗告人徒以個人心中感受、個人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2月,並認抗告人不符撤銷羈押情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