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勝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該案件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受刑人逃匿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經原審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沒入,並於107年7月25日沒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7年7月21日始緝獲而入監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既已裁定沒入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且受刑人亦非具保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到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具保人林勝昌之具保責任,羈押原因消滅,業已免除,爰請求發還保證金;又抗告人雖非具保人,但為本件被告,且為具保人之直系親屬,為此代具保人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林勝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經命具保人通知到案及拘提均無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且於此之前已另函通知具保人林勝昌應於指定時間帶同受刑人即本件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已顧及並保障具保人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的財產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107年5月30日確定,檢察官並於107年7月25日執行沒入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復有卷附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全卷可佐。又被告曾因案於104年3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羈押,惟已於同年6月9日停止羈押出監,嗣於107年7月21因本案經緝獲始再入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審法院於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時,未因另案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又提不出其他不到案執行的正當理由,自有逃匿之事實。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於緝獲歸案時,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再裁定補行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意旨參照)。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裁定前仍應視被告是否仍在逃匿中,即使檢察官聲請時尚在逃逸,若裁定前被告已經緝獲或因其他非出於己之原因而無從到案(例如另案遭羈押),法院自不能為沒入之裁定,而應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如於被告緝獲後始裁定沒入,自屬違法裁定,如屬合法裁定,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不因被告於裁定確定後,執行沒入前業經緝獲而受影響。
(三)本件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7年5月18日作成,經確定後,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執行沒入完畢,抗告人即受刑人雖於107年7月21日即執行沒入前緝獲入監執行,惟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仍屬逃匿拒不到案之情,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即屬合法,檢察官自應予執行,縱被告於裁定後緝獲歸案或執行中,即使在檢察官執行沒入前,仍不得主張返還保證金,否則得否沒入保證金,豈非繫於檢察官執行之時間而定,如此不免有操控空間,實非所宜。抗告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時既在逃匿中,並未緝獲或有其他如另案在監執行等事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執行均屬合法。抗告人所提出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及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之個案,與被告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具保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聲請發還之餘地,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淑美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因而駁回林淑美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