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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施明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施明德(下稱抗告人)雖聲請交付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下稱前案)於民國97年6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惟前案被告王世堅誹謗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抗告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王世堅涉犯誹謗罪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故抗告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辯護人、被告(有限制)、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抗告人既僅為前案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抗告人既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系爭光碟。抗告人所請,不符法院組織法規定,自不應准許。發回意旨雖主張:①依據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精神以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等,應擴大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範圍,包括潛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況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更表明其聲請系爭光碟,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抗告人評價不實,嚴重侵害其名譽,此即屬潛在當事人;②復因抗告人自陳曾於前案訴訟進行過程中,依法聲請並獲准交付系爭光碟,法院自不得違反公權力禁反言原則,駁回其聲請。故認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惟查:①抗告人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狀載明係因原審法院行政庭長於108年9月11日召開記者會,表明經調閱系爭光碟查明後,指摘抗告人發言內容不實,為明真相,不容政府機構、法官私藏或私判等語,聲請內容從未提及嚴重侵害名譽等私權事項,此部分遲至抗告時始主張。原審法院自僅得就聲請部分依法判斷。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抗告人不得聲請系爭光碟已如上述,如僅因抗告人宣稱其權利受侵害即准其聲請,隨意擴大法所未准之範圍,將置法官依法審判原則為何物?何況縱按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行政庭長發言損及權益,此部分已非前案範疇而屬新案,自應視抗告人依循刑事或民事提出法律救濟途徑,例如刑事告訴或自訴、民事起訴,然後循證據法則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凡此種種各有法律明文及其制度。輕率空言憲法精神、開啟法未准許之程序,將破壞法治基石。②原審法院亦為前案第一審法院,抗告人於前案確曾二度聲請系爭光碟,惟均為原審法院以於法未合駁回其請求,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6號、第1566號裁定附卷足稽。是以抗告人所稱曾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並獲准交付系爭光碟一事,其光碟究自何來,並未清晰,原審法院自亦無違反公權力禁反言原則可言,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案,除了刑事訴訟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中關於調閱卷宗(錄音光碟)之相關規定外,尚可根據其他法律,如憲法第11條、檔案法第1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等規定,資為准許聲請之法律依據,原裁定僅侷限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作形式狹隘文義解釋,其法律之適用顯有不周,侵害人民知的權利及司法威信。(二)又原裁定雖稱本件聲請内容原未提及抗告人遭受嚴重侵害名譽等私權事項,而遲至抗告時始主張云云,然是否屬名譽權受侵害之事項,本與本件涉及人民知的權利無涉,何況不論聲請時有無提及,原審法院行政庭長發言内容不實,當然會發生對抗告人名譽權受侵害,實不待抗告人主張。(三)本件抗告人聲請開庭光碟具正當性如下:1、抗告人聲請開庭錄音光碟肇因一侵權事實,108年9月11日原審法院行政庭長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抗告人評價「2008年6月13日原審法院開庭法官呂法官在庭上的發言」為不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名譽,為保留法律訴權,防止人民被蒙蔽,保存人民未來得知真相的權利,而聲請開庭光碟。2、該開庭光碟早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抗告人已依法聲請,並被獲准交付。惟因時間及科技進步電腦不斷更新之故,致使該光碟無法讀取,需再複製一份可讀取之檔案。3、抗告人經電話得知原審法院行政庭長於108年9月11日一早也調閱了該開庭光碟,即表示原審法院行政庭長認為有釐清真相的必要性,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與保存辦法第11條規定調閱該開庭光碟,是對於受到誹謗之抗告人而言當然更是有釐清真相的必要性。(四)本件所涉之開庭錄音光碟為一件已定瓛的歷史官司,抗告人於11年後訴說其親身見聞之司法經歷,評價該案法官之作為,竟遭政府機構之司法人員企圖栽贓抗告人說謊,向人民扭曲事實乃是抗告人誣指承審法官,原審法院此舉不僅嚴重污衊抗告人的人格權,也透過扭曲真相踐踏人民知的權利。公開法庭上發生的事實是人類歷史重要紀錄,絕對關係到每一個人,而非僅限於幾個當事人。何況這已是一件歷史案件,人民有權知道真相,抗告人更有權以當事人身分取得該歷史開庭紀錄。另原裁定法官身為本件爭議的當事人,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豈非圖利一己私利,為荒謬之司法作為,有違利益迴避,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信賴之疑慮。(五)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符合憲法暨各級法律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指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四、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前案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抗告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交付系爭光碟之權。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本件聲請案可依據憲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准許聲請之法律依據,本件係屬人民知的權利,且本件聲請開庭光碟具有正當性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該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而本件抗告人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非適法之聲請人,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