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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宇杰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即抗告人蔡宇杰(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宇杰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周瑋峻、陳均豊、楊親瀚之證述及其他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宇杰涉犯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蔡宇杰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刑之可能,又被告蔡宇杰、共同被告呂柏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反覆,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彼此歧異,犯後又曾於全家便利商店聚集討論案情,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法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至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蔡宇杰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蔡宇杰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蔡宇杰,並經公訴人、被告蔡宇杰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蔡宇杰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蔡宇杰因可預期刑度非低,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足認被告蔡宇杰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

3 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原審法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蔡宇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蔡宇杰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9 年2 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惟被告蔡宇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爭執,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業經原審法院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已於109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被告蔡宇杰自109 年2 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宇杰雖認識本件同案被告,然在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毆打被害人,且其與被害人不認識,無深仇卷,當無可能教唆他人將被害人打成重傷。縱認被告蔡宇杰涉犯本案,然4名在被害人遭毆打之現場被告(蔡宇寶、蔡宇豪、呂柏昕、林聖群)、被害人及證人楊欽翰等人均認稱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許左右,天色昏暗,燈光不明,其中在場之3名被告(蔡宇寶、呂柏昕、林聖群)對被害人一陣亂打,並非刻意瞄準被害人要害,且被害人之傷勢係遍及全身,而非頭部,此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從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被呂柏昕拉出車外後,係倒坐在地上,經蔡宇寶、呂柏昕、林聖群毆打,嗣經3人離去後,被害人仍坐在地上1、2分鐘後,即自行站立等待就醫,可認呂柏昕等3人非基於傷害被害人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受有左眼重傷係在混亂中毆打被害人不慎所造成,應係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即非屬重罪。㈡又被告蔡宇杰並非居住在戶址處,員警至戶址處拘提未果,不代表被告蔡宇杰有逃匿或妨礙偵查,況被告蔡宇杰接獲電話通知後,立即自行到案說明。㈢又被告蔡宇杰與前妻育有一子,而前妻因被告蔡宇杰遭羈押後,疑似自殺身亡,留下不到2歲之小孩,現由被告蔡宇杰母親照顧中,且被告蔡宇杰家中成員均具有低收入戶,入不敷出,被告蔡宇杰又因羈押而無收入,自無逃亡之可能性。㈣本件被告蔡宇杰因一時思慮,誤觸法網,希給予停止羈押後,能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㈤又原裁定僅籠統以被告蔡宇杰所犯為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遽認其有羈押必要,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蔡宇杰有逃亡之虞,請准命被告蔡宇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以保障被告蔡宇杰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蔡宇杰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蔡宇杰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蔡宇杰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蔡宇杰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蔡宇杰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蔡宇杰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8年11月22日對被告蔡宇杰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前訊問被告蔡宇杰,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蔡宇杰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犯行,認定其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原審法院於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便可達到保全被告蔡宇杰遵期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認被告蔡宇杰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蔡宇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裁定自109年2月22日起對被告蔡宇杰延長羈押2 月,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宇杰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蔡宇杰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雖原裁定意旨認被告蔡宇杰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犯行,此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蔡宇杰有延長羈押之事由,然原審法院另定109年3月26日宣判,本院認仍不排除被告蔡宇杰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犯行,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蔡宇杰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故有羈押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有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待本案之實體審理予以判斷。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被告蔡宇杰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毆打被害人,且下手毆打被害人之共同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又被害人雖受有左眼重傷,然該傷害係在混亂中不慎所為,至多成立傷害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並提出因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交保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非決定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蔡宇杰後,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蔡宇杰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宇杰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指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