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王文博即具保人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文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抗告人釋放。案件判決確定,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而抗告人並未另案在監或在押,因認抗告人已逃匿,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沒入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曾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同年月26日尚在住院治療中,無法遵期於該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實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並非故意藏匿。抗告人出院後曾持續陳報身體狀況,卻未再接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抗告人並無逃匿,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明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既非故意逃匿,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如因病在外治療,一時不能到案執行,自不應將保證金沒入(院字第627號解釋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臺北地檢署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已經合法送達,有108年11月6日北檢泰(持108執7729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
(二)抗告人曾以健康因素為由,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且於同年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及肱二頭肌肌腱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有刑事聲請暫緩刑罰執行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可認抗告人於指定到案執行期日,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確有現罹疾病之不可抗力事由,並非逃匿。
(三)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