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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威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威任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7年11月2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後迄今,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顯見其已知悔改,重新做人。再參以其為43年10月7日出生,為已近七旬之老者,且患有腦幹梗塞型中風、高血脂症、高血壓,並因上開疾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上開疾病。綜合上述,可認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檢察官為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經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抗字第2號卷第5頁至第5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依前段說明,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聲請,始屬適法,但受處分人自身逕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原審法院疏未查明,即裁定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免予執行,尚難謂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