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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劉邦俊前因竊盜、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抗告人①於98年10月17日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於98年11月3日所犯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③於98年11月6日所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於98年11月11日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於98年11月19日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⑥於98年11月24日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因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上開②、⑥之強盜罪、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為實體審判,於99年7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8月27日確定。至於抗告人所犯前開①、③至⑤各罪,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於99年5月24日業已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②、⑥之強盜罪、搶奪罪部分,係由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前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就此部分以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9頁第10至12行),顯然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四、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即上開①、③至⑤)聲請再審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

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逮捕到案,但警方未依法定24小時移送法院,為偵破本件案件,假借職務權力,罔顧人權保障,其間以非法手段強制拘束人身自由,使人無法抗拒(包括刑求逼供方式)而從警方指示自白犯案及製作各種文書證據,警員並要抗告人在法院亦須坦承,否則就借訊出來修理,使抗告人迫於無奈均在法院認罪,至翌日(26日)16時30分許方將抗告人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顯已逾24小時,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為證,證明抗告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式取得,難謂有任意性,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予詳查,本件應認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抗

告人犯前開①、③至⑤之竊盜、搶奪等罪,係以抗告人之自白、被害人何智輝、范振宏及張楊義妹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戴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257巷口之市場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新竹縣○○鎮○○里○○○000○0號旁之小玉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1份、被害人張楊義妹遭搶之現場照片2幀、告訴人戴瑞玉遭搶之現場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等為據,此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除以抗告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經參酌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前開①、③至⑤之竊盜罪、搶奪罪等犯行至明,並非以抗告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先予敘明。

⒉就抗告人所指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原審已調取原確定

判決全卷查實,並無抗告人所稱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原裁定並載敘: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詳實敘述其所為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於98年11月11日所為搶奪罪及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搶奪罪等犯行之案發時間及經過,與被害人何智輝、范振宏及張楊義妹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告訴人戴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等互核大致相符;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前開犯行,且抗告人係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都認罪等語甚明(見訴字第51號卷第85頁),在在足徵抗告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於98年11月11日所為搶奪罪及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搶奪罪等犯行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且未爭執當初警詢過程或解送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案原審法院依據上揭證據為抗告人有上揭①、③至⑤所示竊盜、搶奪等4罪之論斷,其證據取捨、犯罪事實的認定,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再就抗告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影本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等,指稱警方未依法於其受拘提逮捕時起24小時內將其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原裁定亦敘明: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91條固定有明文,然於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又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即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已載明本件解送人犯之法定障礙事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98年11月25日17時30分至98年11月26日凌晨6時,夜間不得詢問)等情,有該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10頁),從而抗告人所指警方未依法於其受拘提逮捕時起24小時內將其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節,亦非實情,難以憑採。又抗告人所執警詢時遭刑求逼供及解送程序違法之理由,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復為抗告人所經歷、明知之事,然抗告人並未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請求查證,猶仍坦承有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於98年11月11日所為搶奪罪及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搶奪罪等犯行,復未見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判斷,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實與法不合。⒋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然其所提出影印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份等文件,均非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陳內容為真;且抗告人所執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亦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復經原審綜核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已足認抗告人確應受有罪之判決,抗告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抗告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可憑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審裁定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未舉新證、具體指摘,徒憑已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雖未及適用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惟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猶為相同陳述及主張,復未提出合於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抗告人之聽審權業經本院補正,於原裁定結果尚無影響,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