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林存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因警方以網路巡邏方式與聲請人對談後,與聲請人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0巷附近碰面,經聲請人自行由口袋內取出瓶裝液體,並同意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查明液體成分,警方初步檢驗後發現該液體含有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羅偉盛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聲請提審意旨雖以:警方是違法釣魚云云,然依本件警方與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警方問「你找?」,聲請人答稱「煙尬」,警方問「你自有?」,聲請人回稱「煙加水」等情,有雙方通話軟體內容在卷可參,又證人羅偉盛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聲請人所說「煙尬」是使用安非他命的術語,所以警方才問「自有」,聲請人回答「煙加水」代表安非他命跟神仙水,所以才約聲請人出來等語,則警方並未要求聲請人在無持有毒品之情況下設法取得毒品,而使聲請人萌生持有毒品之犯意,僅係單純利用聲請人已持有毒品之狀況,以言語確認聲請人是否涉嫌犯罪,此節尚難認已達違法之陷害教唆。至於聲請人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原審法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提出之資料有所隱藏,聲請人從地檢出來就將對話截圖,附上所有資料,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與以網路巡邏方式之警方對談後,雙方相約在
前揭地點碰面,經抗告人自行由口袋內取出瓶裝液體,並同意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查明液體成分,警方初步檢驗後發現該液體含有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於109年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抗告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經核卷存資料,原審認為應予逮捕、拘禁,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109年2月27日依法提出抗告狀由原審法院收受,
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並詢問偵辦此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答覆抗告人經警移送該署訊問後已限制住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其已回復自由,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聲請提審之要件。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