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智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刑人係針對本院法官裁定沒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5000元乙事,聲明異議;查,該裁定係因受刑人於審判中逃匿,法院依職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而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確定後由法院指揮執行,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執行函」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是聲請人聲明異議顯然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在渠斯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於同日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元,且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限制住居欄捺指印並簽名,保證會依住居限制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50巷15號之住所地後獲釋離去。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案分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法官訂於105年5月3日14時進行準備程序,該期日之傳票於105年4月18日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有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專用章蓋在本院送達證書上),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法官乃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拘提,員警往拘結果因被拘人即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未能拘獲。綜上,聲請人顯已逃匿,本院合議庭法官乃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18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黃田圳簽收),聲請人未於收受送達後9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該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此確定。本院於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聲請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以上各節,有「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15日拘提未獲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通緝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函」等書證在卷可證。
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請人逃
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8日本院已對渠發佈通緝下,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177號5樓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聲請人確有逃匿事實,本院依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4年8月14日繳納保證金5000 元具保候傳後,因工作因素及祖母黃楊美玉為了讓抗告人遠離損友,便於104年12月底搬回老家「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下稱和平街)。但在搬離原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時(下稱瑞松街),祖母黃楊美玉慮及有些水電繳費通知單、銀行貸款通知單及掛號信件未能收到,曾特別交待管理員,若有「重要掛號信件」務必請郵差先生轉寄至「和平街」。此並非抗告人虛偽之詞,可由以下事證證明:⒈第一次「沒入裁定書」送達是105年7月13日送至「瑞松街」,由管理員聯絡黃楊美玉代為簽收(簽收名字為黃田圳代)。⒉第二次的「沒入裁定書」是105年7月26日由管理員轉達告知「轉寄」至「和平街」由祖母黃楊美玉簽收。由此可證抗告人雖有搬離限制住居之地但並沒有故意不領取法院通知公文書之事實。再者,祖母黃楊美玉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7月13日這段時間仍有不定期返回原住址「瑞松街」打掃清潔房子,除了曾收到水電通知單及銀行貸款通知單外,並無任何法院公文書之通知。依上述之事實可資證明抗告人當時並無「故意拒不到庭的意圖」。假如當時郵差先生有將「送達通知書」回函通知當地派出所,而當地派出所管區有確實查證的話,就可得知抗告人已搬至「和平街」之事實,而法院也可依上述之地址傳喚抗告人遵時去開庭,而抗告人也不用直到105年7月13日祖母黃楊美玉收到法院「沒入裁定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才知道已被法院通緝而沒入保證金。㈡抗告人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緝獲歸案,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在105年7月22日同日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雖曾逃匿,然既經同年同月同日緝獲,自不得再謂逃匿,不應沒入前開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所陳,本件裁定沒入抗告人保證金5000元實有不當之處,實應發還抗告人較為適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提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對原審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5頁),則其係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其被緝獲日與沒入保證金之日為同年同月同
日,自不得再謂逃匿,不應沒入前開之保證金,且並非故意不領取法院文書,法院逕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等情,主張應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云云。惟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原審法院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及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雖均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或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論述,惟前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具保之被告於逃匿後,因另案受羈押或遭緝獲歸案後,法院始裁定沒入保證金,則因法院裁定當下,被告已非逃匿狀態,法院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然而本案之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即已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抗告人雖亦於同日經緝獲,惟原審法院為該裁定之際,抗告人確係逃匿之狀態,原審法院所為沒保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確於法有據,此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均係「被告遭緝獲或羈押在先,法院裁定沒保在後」明顯有別,抗告人援引作為抗告論據,容有誤會。至於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倘抗告人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此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