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鄧雅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7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聲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