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2483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09年2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正本,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非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否則均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上述例外情形之外,此類聲請一經所屬法院為裁定,即告確定,以避免遲滯延宕,有害程序之安定性。又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屬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且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詎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且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猶執陳詞,並主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再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指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所指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條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再抗告之裁定並非法院就「疑義」、「異議」之聲明為裁定,依法不得為再抗告,其他所附理由亦非具體法律上之理由,抗告人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