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廖庭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廖庭玉(下稱抗告人)之戶籍設於新北○○○○○○○○(新北市○○區○○路0號),於民國108年6月6日偵訊時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等情,有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魏子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之必要,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到場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居所通知到場作證,在其居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抗告人之受僱人,然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庭,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復查無抗告人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定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在該市樹林區的診所工作,因診所內編制人員少,不容許代班及請假,倘請事假則當日並無工資(一日工資1,800元),再加上其居所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路途遙遠,來回車資不少於2,000元,其家境清寒,工作與薪資得來不易,而上情於開庭前均有以電話向該檢察署之該股書記官陳明,並傳真請假。本案檢察官固認有傳訊抗告人之必要,但其於第一次開庭時有告訴檢察官其是被害人,並有庭呈相關證據。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依抗告人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8年11月22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又聲請人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亦於108年12月24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則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依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所指其並不爭執有獲悉前揭開庭通知之事實,惟抗告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證。抗告人以其工作無法請假,倘請假則無薪水,且工作地與開庭地相距甚遠,往返車資高,其家境清寒無法負擔,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工作、家庭經濟等因素為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可不到庭作證,惟證人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則抗告意旨上開理由,依社會通常觀念,即非屬前揭有不得已之事故,尚難認其有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況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尚不得任由證人空言以個人事由拒卻作證之義務。從而,抗告意旨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抗告人經聲請人二度合法傳喚後,屆期均未到庭,核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復抗告人並未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二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