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郭山下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郭山下(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5月14日前所為,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因而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強盜、竊盜、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針對竊盜、槍砲、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據抗告人所列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之裁判,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刑3年2月,實有過於苛重。抗告人觸犯之法並無擾亂、傷害或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盼能早日返家盡孝,抗告人已澈底悔悟,改過向上,懇請從新從輕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3年6月,合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
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觸犯之法並無擾亂、傷害或危害社會
治安,且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盼能早日返家盡孝,抗告人已澈底悔悟,改過向上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陳上開各節,並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聲請書附表編號8) 2 (聲請書附表編號1) 3 (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7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 、8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84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108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24日 108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25日編號 4 (聲請書附表編號3) 5 (聲請書附表編號4) 6 (聲請書附表編號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14月0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 107年8月12日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3天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8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5日編號 7 (聲請書附表編號6) 8 (聲請書附表編號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9日 107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8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