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陳言愷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七)部分,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四)、(六)部分則於原審民國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至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就各該部分卷內尚有共同被告、同案少年之相關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1、A2、A3、A4之證述、共同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於應召站及應召女子個人工作室查扣相關證物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共同被告黃慧貞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並與共同被告陳俊吉、陳聿安、陳珮庭為父子、兄弟、兄妹,分別有一、二等血親關係,且慣常以手機通訊軟體由多人組成群組彼此聯繫,且據犯罪事實一、(三)、(六)之相關卷證,被告並具有指示同案少年或共同被告參與行為之地位,對共同被告或同案少年顯有相當影響力,自有高度串證之可能,又本案尚有與犯罪事實一、(六)相關之同案少年張○偉及犯罪事實一、(三)之涉案少年尚在檢警偵辦中,其餘共同被告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若將被告釋放,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有相互干擾供述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併參以被告乃起訴書所主張應召站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之親兒,被告手機內亦多有核對應召站帳目之電子檔案、應召小姐工作室地址之相關紀錄,益證其對於應召站之金流情形應略有掌握,且經查扣之卷證資料尚無起訴書所指應召站自106月12月起至108年2月前之外報表等相關記帳表單,共同被告陳俊吉尚稱「經營應召站都虧錢」等語,是被告顯有相當可能影響、藏匿各該金流證據。此外,被告與共同被告阮竹梅有多次接送越南籍應召女子入出國之情形,對於各該入出國手續應有充分了解,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訴之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係招攬或留置署名越南籍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且據點遍佈臺北市區、桃園龜山一帶,並將應召女子安排於一般住家租屋處成立個人工作室,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應召站行為之成員之困難,助長從事犯罪行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原審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生長於臺南,由單親媽媽撫養長大,成年前不曾見過共同被告陳俊吉,迄於103年間始得知陳俊吉為其生父,陳俊吉遂認領抗告人。然抗告人因與陳俊吉相處不融洽,又返回南部居住,嗣於106年底、107年初間,抗告人始返回臺北,幫忙陳俊吉應召站管理工作。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原棋(參偵十卷第91至97頁)、李正淵(參偵四卷第381至386頁、偵十卷第109至115頁)、楊松霈(參偵一卷第108至110、158、190頁)證述情節,抗告人僅為應召站員工,依據應召站工作管理規則(參偵一卷第343頁),必須每天製作日報表,應召站小姐地址亦係為製作日報表使用,且應召站員工報帳銷帳均有制式規定,共同被告楊松霈所收取之現金存放之處,並無抗告人所有帳戶,僅共同被告陳俊吉始能動用,原審未能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僅憑抗告人與陳俊吉有親屬關係,遽而推斷抗告人對於金流有影響、藏匿,顯係出於揣測之情,應非可採。抗告人並無法指揮同案少年沈○英、楊○安、劉○亨等人及共同被告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等人,惟抗告人就如何開車載送同案少年至新店處理團氏賢之債務問題,均詳實供述在卷,原審遽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無理由。本件越南籍女子入境後,抗告人僅係依照指示開車至機場接機,共同被告李正淵亦曾至機場接機,至如何仲介越南籍女子來臺及辦理來臺簽證手續等,抗告人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原審僅憑單純接機行為,遽斷抗告人對於入出國手續應有充分了解,尚欠合理依據。又抗告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訴之罪,從無畏罪逃亡行為,面對偵審之調查訊問,抗告人均據實陳述,並無迴避之情,而關於被害人A3(花名貝兒)、 A4 (非屬應召站女子)有無遭到脅迫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有共同被告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等人證述在卷(參偵十一卷),抗告人何須隱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刑罰之執行?原審判斷顯失依據。抗告人之妻子、稚子均在臺灣,抗告人並無在外置產投資,也無足夠財產得以潛逃海外,如蒙准具保,願每週準時至派出所報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衡諸抗告人為應召站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之親兒並身兼其員工,對於該應召站之金流自然有所掌握。且抗告人具有指示同案少年或共同被告參與行為之地位,對其等顯有相當影響力,自有高度串證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同案少年或共同被告間涉案情節輕重及是否坦承或供述,犯罪事實已否明確,有無調查之必要等情狀,本即有別,法院自得依個別情狀,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不同處理。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訴之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以一般人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刑罰,有高度畏罪逃亡之誘因,抗告人因而滯留國外之風險亦較常人為高,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至抗告人雖以妻子、稚子均在臺灣,並無在外置產投資,也無足夠財產得以潛逃海外,實無逃亡之動機置辯,惟家有配偶、親屬,卻長期逃亡在外者,不在少數,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所辯難以憑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09年1月10日起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無據,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