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 卓士傑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6號、109年度聲字第17
5、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且先前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乃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全案已辯論終結,經訊問被告後,審核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可能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其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況其有前揭通緝到案及逃亡之事實,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其所為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個人私益所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予以羈押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上所述,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之情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略以:本案並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審判程序已告一段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其先前之多次通緝記錄,並非為逃避原審法院傳訊,實係陰錯陽差所造成,其不多做無謂之辯解。其犯下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深感抱歉,對己身犯行亦悔悟甚深,欣然接受法律上所予之懲處。然其於家庭或社會上仍有諸多繁務,需要親自處理,若放置不理,恐將衍生諸多問題,造成更大之錯誤,其實在無法安心服刑。為此,請能體諒其處境艱難,准予具保釋回,以利做妥善的安排與處置,其絕無規避或逃亡之想法,若有疑慮,可否以較高之保證金或保證書擔保,及令向管區派出所按時報到,而予其一個重生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因此,法院對於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申言之,法院在審查有無羈押被告之事由時,係著重在客觀情狀之判斷,而不在於被告主張之主觀意思如何。
㈡查,抗告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
法院審結,認事證明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8訴746號影卷第293至300頁),足認其罪嫌確屬重大。又其曾因妨害兵役、普通詐欺及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而未到案服刑,致有多次經通緝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屢有規避刑罰之舉動甚明,且本案其亦係於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9他5號影卷第1頁),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訛。則原審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本案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然抗告人所指此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本案依據之羈押原因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並不相同,本款事由只須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因,即得羈押,無如第3款規定須為重罪之限制,抗告人所指尚有誤會。㈢抗告意旨雖另以本案審判程序已告一段落,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惟如上所述,抗告人過去對於較本案為輕之罪刑,已屢屢不到案服刑,而本案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又故意對少年犯之(見原審判決),尚須加重,雖判決尚未確定,但可確定其將受之刑罰,顯係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亦即其勢必入獄服刑,則在其已屢有逃避刑罰之紀錄下,具保或令向警方報到等處分或措施,顯難以期待能發揮替代羈押處分之功能,而達擔保日後之審判程序(設若檢察官或抗告人有上訴時)或執行之遂行。至於抗告人所稱需處理其家庭及社會上等之事務云云乙節,經核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具保聲請之情形,況原裁定並未附加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所稱之事務自可委由其他親友代為處理,則原審駁回其具保聲請,亦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