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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進福具 保 人 曾駿發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駿發因被告曾進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直居住家中,並未逃匿,具保人沒有收到通知,何來沒入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令曾經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倘被告於法院裁定生效之前,已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者,既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曾駿發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不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可憑。惟被告嗣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到案並入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雖於109年2月25日裁定沒保,然該裁定並未宣示或公告,乃於109年3月4日始向具保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又具保人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前往寄存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9年3月14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無論被告先前未到案之原因為何,於原裁定對具保人合法送達生效之前,被告既已於109年3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則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失所據,依法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固未爭執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