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昱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昱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昱賢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聲請駁回,受刑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