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誌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誌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鄧雅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將具保人即鄧雅文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本案裁定未合法送達,應准予發還保證金,然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命令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受刑人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受刑人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受刑人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具保人鄧雅文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沒入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受刑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受刑人因未與父親同住且父親年邁,對法院公文掛號全然無瞭解而代為簽收,又遲未告知及交付送達文書予受刑人,致受刑人不能知悉裁定內容,致使遲至保證金經沒入後始知。受刑人若有逃匿情事,則無需請郵差多按幾次門鈴,其並無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鄧雅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將具保人即鄧雅文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嗣以其雖曾於審判中逃匿,但已經緝獲及判決確定執行中,羈押效力已消滅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抗字第161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案卷影本及裁定在卷可按。受刑人所提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暨發還保證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1頁),則其係就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父親遲未告知及交付送達文書予受刑人,致受刑人不能知悉,其無逃匿,請求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云云。惟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所指該等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併此敘明。而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倘受刑人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此並非原審法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