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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周承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所指其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1年4 月8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2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文「繫屬」之文意,蓋「繫」同系,是屬於之解釋,而「於」是在之解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1年4 月8 日確定(即甲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而出所,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11月27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1年4 月8 日、92年11月27日,均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是上開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

聲請人所指甲案、乙案,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甲案、乙案,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㈢按所稱「繫屬」,於刑案中係指具體之刑事案件(被告及

犯罪事實),經起訴(公訴、自訴等等)而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自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繫屬於法院,稱此受理起訴書或自訴狀之事實狀態為訴訟繫屬,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訴訟主體(法院與當事人)間均受到刑事訴訟法之規範(訴訟拘束),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係刑事訴訟法律關係,簡稱為「訴訟關係」。上揭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1年4 月8

日確定;乙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並於92年11月27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審裁定已說明本案上述二判決確定之時間,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 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是上開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依上揭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裁定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容或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