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温偉翔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偉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雖據其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張順凱、陳玟卉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及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明知將傳訊重要證人A1,竟私下聯絡證人A1,並將證人A1前在本案之相關偵查筆錄內容以訊息照片轉知證人A1,且告以證人A1「不要亂講話」,此據證人A1在原審陳述明確,亦有傳真文件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確有勾串本案證人之事實,衡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證人即共犯張順凱目前經通緝尚未到案,原審因認被告如未予羈押,實有為脫免己身罪責,再度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而前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109 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4 月14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在審理期間,已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則其見宣判刑度既重,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除仍有勾串證人使證人為利己證述之原羈押原因外,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 年4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槍枝行為,亦無任何持有槍枝之行為,系爭槍彈為同案被告張順凱1人所有,縱其有販賣行為,亦與被告無涉。㈡且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確定前均應誰定為無罪之人,原審認被告為上開有罪判決,故其逃亡或串證之動機將更加強烈,顯屬推測之詞。㈢證人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完畢,將來應無就證人重複調查之必要,故原判決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顯無理由。㈣被告自偵查起至108年9月24日羈押前止,長達1年多,每傳必到,即無逃亡之情事,原審僅以被告經宣判重刑即有逃亡之虞,即無理由。㈤被告願以適當金額聲請具保,且不與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接觸,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因證人已於原審傳喚完畢,自無禁見之必要,請准予被告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等罪,雖據其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張順凱、陳玟卉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及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明知將傳訊重要證人A1,竟私下聯絡證人A1,並將證人A1前在本案之相關偵查筆錄內容以訊息照片轉知證人A1,且告以證人A1「不要亂講話」,此據證人A1在原審陳述明確,亦有傳真文件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確有勾串本案證人之事實,衡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證人即共犯張順凱目前經通緝尚未到案,原審因認被告如未予羈押,實有為脫免己身罪責,再度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而前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109 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原審於109 年4 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在審理期間,已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則其見宣判刑度既重,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除仍有勾串證人使證人為利己證述之原羈押原因外,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 年4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有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待本案之實體審理予以判斷。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證人A1既於原審傳喚完畢,且無重複調查證人之必要,並供稱不會與同案被告張順凱或相關證人等接觸云云,然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有前開與證人A1串供之情,而同案被告張順凱又在通緝中,被告所為之擔保,尚屬有疑,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非決定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訊等情,原審法院認被告既有上開情形,本件亦駁回被告抗告之聲請,自無准許聲請乙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