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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佳靜(下稱抗告人)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7264號)審理中。然告訴人何柏林應屬誣告,因鄭喆元已有提供何柏林之名義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所為應非屬冒名偽造文書,且抗告人於偵查期間亦已拒簽筆錄,檢察官卻僅起訴抗告人1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為答辯,而非針對法院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抑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且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本案訴訟,現正由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中,抗告人如對該案有任何答辯或主張,得於該案開庭時當庭向承審法官陳述,或以書狀載明「刑事答辯狀」意旨,並寫明該案訴訟之案號及股別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即可。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26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訴字第97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264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係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7264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植為108年)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足見抗告人顯非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理由欄亦認抗告人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則原裁定於據上論斷欄記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尚有未合。

(三)又據前述,倘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本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稽此,本件聲明異議即應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案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依法裁定,而原裁定係經原審法院逕將本件聲明異議輪分由其他法官為之,是否有當,尚非無疑。從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據,涉及原審法院得為本件裁定之法院組織,亦有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