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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淑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淑娟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受理,並於同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微,需確保被告到庭受審以為釐清,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前即有頻繁入出國紀錄,於限制後亦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見其有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工作,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單次出國需求,宜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於行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期間因公務需要,數次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每次均有遵期返國,且一返國即立刻檢附機票、簽證及公務行程照片等資料向檢察官報備,顯見抗告人充分配合偵查,無逃亡意圖與可能。抗告人因擔任「台緬經貿交流協會」秘書長,配合政府之南向政策,公務繁重,方有頻繁出入境之需求及必要,不應以此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雖稱抗告人得以單次出國為單位,每次向法院敘明具體理由、行程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出境云云,惟抗告人自偵查之初即遭限制出海、出境,至今已逾2年3月,緬甸政府獲悉抗告人無法自由出入境深感不解,無形中已影響緬甸政府對抗告人及台緬交流協會之信任及觀感,恐造成我國與緬甸官方或民間團體活動推行之阻礙。尤其,抗告人於偵查中雖以增保方式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係向父親以退休金籌措而來,抗告人自身無力負擔。且抗告人經起訴所涉罪名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輕罪,且為與特定人間之財產法益糾紛所致,自不能在無證據釋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情況下,率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再者,抗告人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穩定工作、雙親為退休教授、配偶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理、育有一就讀高中之子;檢察官已確認抗告人並未持有外國護照,此外緬甸與我國無邦交,抗告人不可能取得緬甸之居留身分,且緬甸醫療資源居世界後段,而抗告人患有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治療、取藥,更無在外長期生活之可能。綜上,抗告人斷無拋家棄子、逃亡海外不歸而礙及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請求撤銷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改以保證金或責付方式,抗告人承諾必遵期、準時到庭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106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北檢泰景105他3723字第1069020372號函禁止其出境、出海,嗣因上開法律修正,臺北地檢署於109年2月18日以北檢泰景107偵16523字第10962100100號函再為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23日以本案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26日北檢泰景107偵16523字第1099014684號函、原審法院109年3月23日北院忠刑丁109審訴258字第1099007305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255、261頁、本院卷第43、45頁)。

㈡查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周武雄、楊岐均否認犯罪,然有其餘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諸多扣案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非輕,又抗告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合計逾9,000萬元,同時長期有頻繁出入境之記錄,實非無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原審尚未審理完畢,抗告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是原審裁定自109年3月24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無違。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且偵審迄今多次聲請短

暫出境均遵期返國,並未逃亡云云,惟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中遵期到庭、且於國內有家人、固定住所、穩定工作及資產之情形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自無法以抗告人此前未有潛逃出境或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行為,即推認其於解除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後,亦無因審判進行過程中發生對己不利之情事時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虞。至抗告意旨所提因擔任台緬經貿文化交流協會秘書長之公務需求及工作權部分,原審亦已敘明需要時可單次提出相關資料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於偵查中亦以相類方法多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行使其職務,足見抗告人尚非因受限制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即使其公務行使完全受限,故其上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諭知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手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