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竣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蕭竣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共8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該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茲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4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脫逃罪,與其餘之罪罪質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諸多先進國家皆已將吸食毒品之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而不
視為罪犯判處刑事徒刑,依現行法律一罪一罰,判決累加刑度已堪比重刑之罪責。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
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⒈高等法院106年度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為7年;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判處1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⒊104年度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⒋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⒍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毒品案,判處6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⒎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1783號毒品案,判處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⒏新北地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吸食毒品罪16條,判處83個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⒐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刑6年4月,提出抗告後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
㈢抗告人因深受毒品其害,萬般難過,亦已深感後悔,犯後坦
承所錯,亦有自白行為,足見抗告人深具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癮之心,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過錯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更為不利。
五、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不思悔改,仍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另抗告人所犯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脫逃罪,對社會具危害性,且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