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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竣鴻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竣鴻雖於抗告狀上表明為「抗告」意旨,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竣鴻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03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09年6月5日具狀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