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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佳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中,由劉思吟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已曾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雖聲請劉思吟法官迴避,惟未釋明劉思吟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劉思吟法官等人協助誣告而涉犯瀆職,惟於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上開聲明異議狀主要是針對該案告訴人何柏林之不法行為,並非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嗣被告於109年1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得為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以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之原因,非僅係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若僅空言攻訐、私意揣測、爭執程序及所涉案情或質疑訴訟關係人等,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佳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264號提起公訴,現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中,由劉思吟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已曾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劉思吟法官等人協助誣告而涉犯瀆職,惟於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上開聲明異議狀主要是針對該案告訴人何柏林之不法行為,並非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此觀該筆錄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未表明劉思吟法官有何其先前所指協助誣告或瀆職等情形。詎被告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以該案有包括劉思吟法官等數名瀆職者之行政違失而簽結等由,主張劉思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其聲請理由,僅在爭執程序及所涉案情、質疑訴訟關係人等,仍未具體指摘並釋明劉思吟法官究竟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歷次書狀所示,仍在繼續爭執程序及所涉案情、質疑訴訟關係人等,未具體敘明本件究竟有何符合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之,其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