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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謝諒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1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他字3204號執行在案,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

又依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且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原審法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原審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字第11號裁定准予交付抗告人該案全部電子卷宗、法庭錄音光碟、證物(包含檢方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繳納相當費用後,轉拷原審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及歷次上訴審相關裁判之所有電子卷證、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關於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均同此理。

㈡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前開誣告案件卷宗及證

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其書狀中已敘及係為供在國內外所提起之民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法律上救濟等語,惟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有提起何訴訟之必要之說明,所述是否屬實,固有疑義,然倘若屬實,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則其所請係為提出其他訴訟之正當要求而為閱卷聲請,是否全無理由,即非無探求餘地。乃原審法院未詳細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及原審法院非管理或持有機關,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查本件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案既係判決抗告人無罪,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而本院業已於本案判決確定2年後之104年12月22日銷毀錄音,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是原裁定以其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而駁回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