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之監 護 人 吳兆元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受 刑 人 吳兆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4月7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1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之執行指揮,均予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兆中前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並自民國104年4月7日強制送醫入基隆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施以監護,迄109年4月6日期滿。抗告人吳兆元(即受刑人吳兆中之監護人,下稱抗告人)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7日以新北檢德酉109年度執聲他1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覆抗告人,受刑人有依法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將依法執行。抗告人於109年4月13日對新北地檢署上開否准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強制送醫監護後,病情好轉且趨穩定,對其犯行已知悔改,法院所為監護處分已產生正面效果,若受刑人監護期滿即發監執行會影響先前監護醫治之成果,故請執行檢察官衡量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起新生,並避免受刑人在監執行與人發生衝突之困擾或傷害。惟執行檢察官未據具體理由即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為此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受刑人經強制送醫監護後,已有病情好轉穩定、悔改,法院所為監護處分已產生正面效果等資料,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檢察官衡情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人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惟據檢察官函覆略稱:受刑人在南光醫院監護期間,檢察官先後於105年8月22日、108年12月16日前往視察,綜合受刑人主治醫師、檢察官觀察,均顯示受刑人無悔悟之心,因認本件確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等情,足見檢察官已綜合考量監護處分尚未改善受刑人之潛在危險性格,及受刑人之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認受刑人仍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否准抗告人請求,其裁量尚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所提受刑人主治醫師之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距今已4年,檢察官以該醫師筆錄為判斷依據,尚嫌疏略。㈡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視察時對受刑人訊問事項,與受刑人就其對犯行之對錯、悔改與否無關,以該筆錄推論受刑人無悔改之意,顯然牽強。㈢受刑人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多次表示對不起家人,於監護期間亦向其父痛哭下跪懺悔,及接受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病之事實,檢察官將受刑人犯行時視為正常人看待,似有欠周。㈣受刑人現發監法務部○○○○○○○執行,雖服藥控制病情,但若受刺激仍可能與人發生衝突,受刑人於109年5月6日與其父視訊接見時,自陳遭其他受刑人欺負,經向獄方反映,獄方始將受刑人自普通舍房隔離,是應考慮讓受刑人在醫院繼續治療為宜等語。
五、按「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託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及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後段乃明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2號、107年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刑人之監護人(見原審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抗告人自有為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權,合先敘明。㈡依新北地檢署函覆原審法院有關否准之審酌理由(原審卷第51至5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24日新北檢德酉109執4514字第1090038038號函),檢察官考量之依據主要有二:⒈105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及受刑人之主治醫師洪菖酉之訊問筆錄;⒉108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受刑人之訊問筆錄。別無其他資料。以此觀之,在受刑人長達5年之監護過程中,檢察官似未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及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每月視察並製作紀錄、每二個月向南光醫院函詢受刑人接受治療情形,卷內亦未見相關視察、函詢之相關資料。次以,檢察官僅於105年8月22日訊問受刑人之主治醫師1次,此後未再徵詢主治醫師意見,且該次徵詢意見距受刑人監護屆滿已有3年半之久,顯然不能切實、全面、完整反應受刑人於監護期間屆滿時之治療效果。復觀諸該訊問筆錄,洪菖酉醫師當時已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一開始不配合,經過半年狀況才漸漸改變,他還是需要時間,目前不會主動幫助別人,待開始會幫助別人就是開始改變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見受刑人確有隨時間經過及逐步治療,而改善其危險性格之治療可能性,是檢察官應於受刑人監護期間屆滿時,再次徵詢受託之醫療機構關於受刑人之治療情形,方能為適切完整之判斷。至檢察官雖曾於108年12月16日訊問受刑人,然距其監護期間屆滿亦有4個月之久,且觀該訊問筆錄,檢察官僅簡略訊問受刑人監護情形、有無按時服藥、認為醫師治療效果如何、監護期間有無需要檢察官協助等事項,受刑人雖稱「我希望可以研究我的判決,希望看判決最後一段(即免其全部或一部刑之執行)可否生效」等語(原審卷第58頁),檢察官雖以此認為受刑人僅關心自己可否免除刑之執行,對所犯過錯毫無悔意;然趨吉避凶、避免再受刑罰本屬人類天性,與受刑人危險性格是否已因5年之監護治療而改善,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更何況關於受刑人之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預防再犯目的是否已達成等節,事涉精神鑑定專業,當不能僅以數年前之醫師訊問筆錄及受刑人之片面說詞,即予認定。是檢察官單憑上開資料即認受刑人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而未詳究、調查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已因5年之監護治療而有所改善,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原裁定徒據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嫌疏漏,難招折服,亦有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7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1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尚有上述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併予撤銷。至於受刑人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有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仍應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本於職權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