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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汪煒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汪煒(下稱受刑人),因攜帶凶器竊盜、普通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8罪,經法院依序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7月、5月(得易科)、3月(得易科)、7月、7月、5月(得易科)、5月(得易科)、4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7月、7月、6月(得易科)、4月(得易科)、4月(得易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7至9、11、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11、12部分漏載得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定刑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但未衡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所犯為犯罪類型相同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定刑。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件受刑人為民國70年出生,受有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年富體健之人,具有相當之謀生與判斷能力,本應謹守法度,不侵犯他人,卻自92年起即犯案不斷,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前科紀錄,發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8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原裁定附表編號9),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前,視法律如無物,一再觸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多罪,多次破壞社會治安,而所犯竊盜14罪,其中於107年7月17日持一字起子破壞他人自用小客車,準備發動時當場為警查獲,在治安及司法機關辦理期間,仍不知收斂,又於107年8月26日、10月初、10月16日、10月18日再犯竊盜(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11),依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竊盜案件,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非迫於生計、養家餬口,致不得不多次行竊他人物品,雖所犯14次竊盜、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侵害之法益相同,但原確定判決在定刑時分別已量處較輕之刑,兼衡受刑人所犯1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5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編號7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較合併總刑期減少1年11個月,較內部限制刑期減少5個月,其論述稍有簡略,本院衡酌受行刑人犯罪情節及責任非難同一性,認原審定刑有期徒刑6年11月,既未濫用權限,亦未違反罪刑相當法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指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類型相同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程度高,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