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婷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婷芳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0期,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除於106年8月17日、9月13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1日及107年2月26日各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此有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可證,堪認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又抗告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與被害人協議抗告人自106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此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前揭履行條件係抗告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方式,原審在考量抗告人履行負擔之能力、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依抗告人與被害人協議後之賠償條件諭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予抗告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檢察官傳喚其到庭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時,迄今僅完成6期款項,對於後續無法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予執行檢察官,或與被害人進一步協商。被害人亦因抗告人失聯而聯繫不到,故不願再給抗告人機會,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語,此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亦不主動積極與被害人聯繫,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抗告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單親扶養1名3歲幼子,因照顧幼子導致工作須常請假、收入不穩而無法滿足雇主之期待,僅得被迫離職。現抗告人之子身體狀況已趨穩定,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於精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有按緩刑條件給付之能力。抗告人前曾留下聯絡手機號碼,惟不曾接獲被害人來電,倘被害人能順利聯繫抗告人,抗告人絕不推諉、逃避。抗告人因家計且工作不穩定而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應屬情有可原,即日起必當遵守緩刑條件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 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履行方式共分60期,於106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6年7月19日確定,此有卷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稱:抗告人僅於106年8月17日、9月13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1日、107年2月26日各匯付5000元,合計3萬元予被害人,至今已失聯且未再履行協議等語,被害人因而向該署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抗告人不僅未遵期給付,甚且未向被害人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無法繼續履行給付之正當事由,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按月向被害人給付5000元、合計30萬元損害賠償之意,且其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
近3年,抗告人僅於106年8月17日、9月13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1日、107年2月26日各匯付5000元予被害人,即未再依約按月履行,則其給付款項之比例顯然未及一半,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商討還款相關事宜,及至原審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始於抗告狀內載稱:現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擔任作業員,已有按緩刑條件給付之能力,即日起必當遵守緩刑條件云云,然據被害人稱:除先前所繳6期款項外,抗告人嗣後僅於109年4月10日再付5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足見抗告人自107年3月份起,即無繼續還款之舉,及至108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後,至109年4月10日始再給付1期款項,是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即日起必當遵守緩刑條件云云,顯屬空言。抗告人既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同意上開宣告緩刑之條件,顯見其應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能力,始予同意,竟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僅支付6期款項,即未再按月履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法按期給付之事由或主動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商討還款事宜,遲至抗告時方以上開家庭因素,欲拖延支付時限,甚且於抗告後迄今數月,僅再支付1期款項而已,益見其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縱其所稱前有留下聯絡手機號碼而不曾接獲被害人來電乙節屬實,其亦得主動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說明無法繼續還款之原因並與被害人商討還款計畫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竟捨此不為,益徵前揭抗告意旨,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