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清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清合(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受刑人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9年4月2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4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4月28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休假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詎受刑人遲至109年4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書狀收受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