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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文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1099014135號函否決聲請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林文華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為諭知上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在上述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6年1月11日將所應沒收之95萬元全數繳納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06年5月3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即前已繳納之沒收金額,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1099014135號函予以否准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為106年5月31日)與桃園地檢署之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1099014135號函等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從立法理由之觀點,當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而行政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互為呼應。

(三)受刑人既係上述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上述刑事判決既已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95萬元,並於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執行完畢,不論受刑人是否在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經由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由法院判決取得所冒領之被繼承人林丁遺產95萬元,均不影響受刑人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據此,受刑人自不得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95萬元,是以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1099014135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說明:

「台端依照規定於本件裁判確定一年內,即105年5月31日(按:應為「106」年5月31日)遞狀聲請發還旨揭款項,惟經查台端聲請發還之款項乃先前台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印章及存摺之機會盜領被繼承人林丁之款項,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沒收旨揭款項,依據104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精神,本署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沒收,台端自不得以繼承分配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請求發還」等語,於法並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文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即抗告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領取被繼承人林丁遺產95萬元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林丁的遺產分割案件,另經苗栗地院107年度家繼字訴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將前述沒收之95萬元分由抗告人取得。

(二)原審法院上述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時,該95萬元尚未經分割,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林源來、林碧珠、林碧雲、林火與抗告人),則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將沒收之遺產發還予全體繼承人,則嗣後如何分割遺產,與是否發還沒收物無關等語。

三、聲請人係以「權利人」,而非「受刑人」身分聲請發還沒收物,且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

(一)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文華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原於106年5月31日,以同屬繼承人的「權利人」身分,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即林文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95萬元(林文華於106年1月11日繳交95萬元予檢察官)。

其請求發還的基礎,是主張其屬該遺產繼承人6人中之1人外(至少應發還6分之1);另因其後遺產經裁判分割,以具有執行名義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確定證明書(108年11月27日確定),將該95萬元分割由繼承人林文華取得(參見原審卷第37、70頁)。從而,林文華此處並非基於「受刑人」身分請求發還其前所繳交的犯罪所得,而係基於「權利人」,更因裁判分割結果,其他繼承人將其等就95萬元犯罪所得的應繼分,形同法定移轉予林文華而具有完整的權利人身分。原裁定逕以「受刑人」稱呼林文華,已有誤認。

(三)再按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即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1099014135號函否決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95萬元之執行指揮(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抗告人自得準用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合於程序,既經駁回聲明異議,自得依法向本院提起抗告。

四、沒收制度以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新制就犯罪所得的沒收,除不許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的立法精神,寓有類似民法不當得利剝奪之意涵,而有稱之為「準不當得利制度」外,如有被害人者,其目的無非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此所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的立法精神。此處的「優先」,依據學者說明,係指被害人的追索請求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亦即國家依法剝奪被告所得時,應將犯罪所得返還給所得來源的被害人,而非歸由國庫終局享有此為利得沒收本質屬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必然推論結果,將不法利得返還給利得來源的受損害人,才算是回復原來合法的財產秩序(參見連孟琦,評析沒收新制中之被害人優先保障規定-兼評金融八法沒收條款之修正爭議,載月旦法學第286期,108年3月,第144頁)。簡言之,在有犯罪被害人的案件中,沒收犯罪所得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國家(檢察官)執行沒收,因而負有發還被害人的義務,而非使歸於國庫;在沒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例如販賣槍枝、毒品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就是不讓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獲利,此時反罪所得歸於國庫,就不會發生與民爭利的疑慮。又此處的「被害人」,依學者見解,應指「鏡像關係」的直接財產損失之人,限於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所生的請求權必須就是行為人犯罪所得的反面或相當的替代價額,亦即「所得即為所失」,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自然優先返還給羊,至於其他衍生的請求權或其他潛在的被害人,就不能主張優先受償(參見連孟琦,同上文,第145頁以下;林鈺雄,沒收新論,109年9月初版,第192頁以下)。

而學者亦不否認,除了原始的直接被害人外,當然也包括權利繼受人,例如繼承人、法定債權移轉的保險人或意定債權移轉的債權受讓人等,因為財產利益本應歸屬的主體,因為法定或意定原因,更動了對象,就應該將利益返還給更動後的主體,才是回復正當的財產歸屬秩序。總之,如果不把權利繼受人納進返還主體,會導致國家與民爭利,且對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負擔的結果,例如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因而對行為人再次求償(參見連孟琦,同上文,第146頁)。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似採絕對被害人權利保護原則

(一)關於刑事法庭宣告沒收的效力,依據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是「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且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立法理由謂: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等語,使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不會因為犯罪所得因為沒收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進而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換言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依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沒收的檢察官聲請給付,必須在沒收物、追徵財產的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始得為之。學者認為,如此規定使得我國不限犯罪直接被害人的追索請求權具有優先權,即使其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也具有優先權,形成我國特有的絕對被害人權利保護優先主義,將引發嚴重爭議問題,建議應將後段「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刪除,始利得沒收制度僅單純處理不當得利利益回復的財產秩序,不要強求一併解決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問題(參見連孟琦,同上文,第151頁以下、第159頁)。

(二)本院以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應解釋為,即使犯罪所得因為法院宣告沒收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但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前者「權利人」就是指對於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權利之人,包括前述所稱鏡面關係下的犯罪直接被害的追索請求權人,後者即「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則是指其他間接被害請求權或其他潛在犯罪被害人而言。依條文文字順序而言,前者的權利應優先於後者獲償,換言之,當犯罪所得沒收,經發還前者權利人尚有餘額時,始得給付予後者。如此即不致發生前述學者所指直接受害的權利人,反而要與其他潛在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比例或平均受償的不公平現象。

(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就「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制定執行辦法,行政院因而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似即將後者「請求權人」限縮與前者的「權利人」同義,至於此處「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當指「權利人」另基於相同的民事關係取得與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相符的執行名義。惟此種限縮解釋不無違反立法明文,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影響後者請求權人的權利,不無商榷餘地。

六、本件抗告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權利人」及權利繼受人

(一)固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為沒收新制的基本立法精神,因而當抗告人以「犯罪人」身分經判刑確定且諭知沒收時,即依據刑事確定判決繳交犯罪所得95萬元,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惟因為該筆遺產的繼承人有6人,包括抗告人在內。從而不容否認,如依應繼分計算,95萬元的其中6分之1本屬抗告人所得,此所以抗告人會在106年5月31日,於遺產分割的民事判決未確定前,即趕在刑事判決確定1年內聲請發還其中6分之1的緣故。而刑事判決所以仍全數諭知,及檢察官權數執行沒收,就是因為尚有其他遺產混同,在遺產屬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前,該筆遺產自須待檢察官日後分配(發還)其他遭侵害的5位繼承人時,始得決定比例或數額。

(二)如前所述,在抗告人於106年1月11日,將犯罪所得95萬元全數繳交檢察官時,已確定其未保有犯罪所得,其「犯罪人」的身分,已應執行完畢而消滅,又因該刑事案件連同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不具「受刑人」身分。犯罪沒收新制所寓含的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也已經由法院的沒收及抗告人的執行而達成,該筆95萬元的遺產,也因而與其他遺產,在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刑事直接被害人)的分割遺產共有物民事訴訟中一併列入分割計畫。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確定,將該95萬元分割由同屬繼承人身分的抗告人取得,此同時也是具有執行名義的確定裁判。換言之,此時抗告人就該已沒收的95萬元,從本來至少具有6分之1應繼分的「權利人」,另基於該確定民事判決的執行名義,其他繼承人已將其他6分之5的應繼分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就此繼受取得後,對於95萬元具有完整的權利人身分。

(三)惟查系爭執行指揮仍以「犯罪人」或「受刑人」地位看待抗告人,而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的立法精神,否決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95萬元。且查經本院函詢執行檢察署,經該署於109年6月24日以桃檢俊丁107執聲他520字第1099066011號函覆稱(略以):「迄今除受刑人(指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外並無其他權利人或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主張權利」等語,對於本院所函詢:是否民事執行處得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的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扣押該筆犯罪所得,或以支付轉給方式,命檢察官支付抗告人等語,檢察署僅再次重申「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的立法精神,而強調:自不得以其他途徑或理由發還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足認該筆犯罪所得95萬元,自諭知沒收的刑事判決,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後逾1年,除抗告人外,再無其他權利人或債權人為發還或給付之主張,從而該筆95萬元自應發還經遺產分割後確定分得該筆款項的權利人即本件抗告人。本院願再次重申:「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非邏輯」,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刑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權利人(及權利繼受人)的身分,為本件發還的聲請,並非受刑人或犯罪人的身分,系爭執行指揮竟僅以形式上邏輯視為相同之人,執著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從形式上謂抗告人為「受刑人」而否准發還,殊不知當諭知沒收的刑事判決執行完畢時,抗告人即已脫離受刑人行列,原審裁定以相同理由維持系爭執行指揮,同有違法不當。尤以從人民及社會的觀感而言,抗告人在遺產分割確定分得該筆95萬數額,檢察官卻仍以抗告人同為犯罪人為由,否准發還,甚且強調不得以其他途徑或理由(包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發還被告,如此該筆95萬元勢必歸入國庫,而抗告人身為民事繼承人,卻對於屬其所分得得遺產,索取無門?焉有此種與民爭產的刑事沒收制度,此當非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的良法美意。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基於權利人的身分聲請發還系爭沒收物,合法有據,自應准許,系爭執行指揮僅從形式上認定,誤將抗告人的「權利人」身分,視為犯罪人或受刑人,而否准其聲請,尚有違誤,原審裁定未予指正而以相同理由維持系爭指揮執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認抗告人即聲請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本院上述理由意旨,更為適法的執行指揮。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