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陳美淑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鴻廷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陳美淑(下稱具保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亦即被告)陳鴻廷(下稱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案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通知,應於109年3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647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通知1件、送達證書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5720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11日拘票暨報告書1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受刑人於109年4月30日見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前往派出所領取訴訟文件,始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沒收保證金之裁定,亦因此驚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通知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以及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與受刑人一直均居住於戶籍地,卻從未收到上開執行通知,經詢問派出所後,始得知109年2月14日派出所有收受郵差寄存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出之郵件。受刑人自始至終均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故意逃匿,亦無逃匿之心,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93 號、10
2 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於106 年7 月18日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卷送執行在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47號)。執行檢察官即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受刑人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09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所,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到案等節,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5720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11日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本案受刑人於尚未經通緝前,即已主動於10
9 年5 月5日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則縱受刑人有前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及拘提未獲之情形,是否得遽以執此認定受刑人故意逃匿之事實,而符合法院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受刑人於未經通緝前,即已主動到案執行完畢等情,逕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即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