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敬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敬文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4年8月19日起訴,經原審刑事庭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感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84年10月16日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經該庭於84年11月11日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下稱裁定B)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治安法庭以84年度感抗字第479號裁定(下稱裁定C)抗告駁回;其中,判決A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裁定B、C附表編號1、
2、4、7、9部分之事實相同各節,有前揭判決正本、裁定抄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縱係就判決A所為主張,惟核屬法律適用問題,本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至聲請意旨所指檢肅流氓條例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既係就裁定B即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所為主張,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標的,綜上,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事由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又釋字第384號解釋已宣告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1條因與憲法第16條、第8條意旨不符而違憲。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84年8月19日起訴、84年11月17日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1年6月;復因同一案件之檢肅流氓條例,於84年10月16日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經該庭於84年11月11日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前,為一罪二罰。懇請貴院詳查,並請求最高法院解釋此案件等語。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同此意旨。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同此意旨。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
33、635號裁定意旨均復同此。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84年8月19日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84年11月17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年12月28日確定;復因感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84年10月16日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經該庭於84年11月11日以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下稱裁定B)交付感訓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4年12月12日以84年度感抗字第479號裁定(下稱裁定C)駁回抗告;其中,判決A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裁定B、C附表編號1、2、4、7、9部分之事實相同各節,有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至17、131至135、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3至52頁)。據此,抗告人對上開判決A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甚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均指摘上開原確定判決A與裁定B
、C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部分顯為雙重判決,並有違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二罰及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另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亦經釋字第384號宣告違憲等語,是依其意旨可認,抗告人所提聲請及抗告意旨,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至其所指裁定B、C部分,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審查,遽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雖未指摘及此,然其聲請既非合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