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瀚廣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駁回再審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罪)二罰」而聲請再審,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是聲請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92年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新北地院以同一案件重新交付地檢署由檢察官再行起訴,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讞,顯有一事二罰之情事,93年大法官會議解釋已認此情違法,復聲請人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新法施行後仍未發監執行。請鈞院再審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並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聲請人無罪、免刑云云。
四、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瀚廣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而刑案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聲請人此入監執行之犯行,再與聲請人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後換發指揮書,有聲請狀所附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聲再字第43號卷第13至21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24、25、53、72頁)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2年9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考,原確定判決既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上開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犯行,自非同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並無依本條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而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準此,聲請人上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經判處罪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又聲請人上開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即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當日)入監執行,再與聲請人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後換發指揮書,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聲請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判處罪刑,顯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及主張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新法施行後仍未發監執行,實均有誤會,況原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式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抗告意旨關於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新法施行後仍未發監執行,未據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有聲請狀(即附件)可稽,此節抗告意旨並非原審衡酌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自無從審酌。㈢綜上,原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容或係出於誤會,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