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黃仁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因意圖進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並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又因侵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該局人員要求退去,抗告人不予理會仍留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嗣經抗告,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組成合議庭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下稱社維案件)審理後,撤銷原裁定,改判處罰鍰8,000元確定。就犯刑法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被訴案件)分由王秀慧法官審理,抗告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王秀慧法官迴避,主要理由為:㈠王秀慧法官曾參與社維案件裁判。㈡王秀慧法官於社維案件審理中曾辱罵抗告人「神經」,顯有不公。㈢王秀慧法官無視被訴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王秀慧法官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且無視抗告人因疫情關係須居家隔離,竟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到庭情形下,強制要求、拘提抗告人到庭,又強行辯論終結,顯有不公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被訴案件與社維案件之時間不同、行為有異,並非同一案件,承審被訴案件之王秀慧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㈡王秀慧法官於社維案件審理中,係因抗告人當庭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王秀慧法官諭知候核辦,聲請人即當庭報警稱遭承審法官欺凌,王秀慧法官始回稱「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並再度諭知候核辦。以一般人之客觀、合理觀點,王秀慧法官之訴訟指揮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受影響,與聲請人間亦無故舊、恩怨,其執行職務並無偏頗。㈢聲請人並非因武漢肺炎應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之人,業經王秀慧法官於被訴案件審理中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確認無訛,是其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併予拘提,核無違法;又被訴案件雖係強制辯護案件,但抗告人及辯護人未到庭仍行審判,僅係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不足認王秀慧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三、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針對抗告人指王秀慧法官曾參與社維案件裁判、於社維案
件審理中辱罵其「神經」、又無視其居家隔離之正當理由而予違法拘提,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事由聲請王秀慧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35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此部分抗告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已屬未合。
㈡就抗告人指承審被訴案件之王秀慧法官曾參與社維案件裁
判部分,因該案與被訴案件之事實並非同一,尤非被訴案件之下級審,原裁定認王秀慧法官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於法並無違誤。
㈢就抗告人指王秀慧法官於社維案件審理中當庭辱罵其「神
經」乙節,觀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案件勘驗社維案件庭訊筆錄內容,庭訊中王秀慧法官就抗告人前往臺北市政府之目的是否為「洽公」提出疑問,抗告人不滿,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王秀慧法官即諭知候核辦,抗告人亦當庭打電話報警稱受法官「欺凌」,王秀慧法官始稱「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等語,並再度諭知候核辦。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來看,上開庭訊過程中之該等言語,非因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特別關係所致,不足以此對王秀慧法官於被訴案件審理之公平性產生懷疑。原裁定認上情不足認王秀慧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並無不合。
㈣就抗告人指其已經居家隔離,王秀慧法官仍強迫其必須到
庭,且無視該案係強制辯護案件,在聲請人未到庭且無辯護人情形下,逕行辯論終結宣判乙節,經核閱被訴案件卷宗,抗告人因係低收入戶,王秀慧法官即依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於109年1月21日、2月4日、3月3日、4月17日、4月28日、6月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拒不到庭,所稱「心臟有問題」、「心臟病發」等事由並無資料佐證,所稱「至智慧財產法院開庭」及「因居家自主隔離」等事由,亦經原審法院去電詢問智慧財產法院及疾病管制署確認並非事實,王秀慧法官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蓄意不到庭,乃諭知:如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依法拘提等語,嗣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以抗告人應處拘役刑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核其訴訟程序及訴訟上指揮已充分確保抗告人訴訟權,形式上觀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更不會使一般理性人士對王秀慧法官執行職務公平性產生懷疑。抗告人僅因訴訟指揮不合己意,即指王秀慧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洵非足取。原裁定同此認定,亦無不合。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本件被訴案件業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109年6月30日宣判,有被訴案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其聲請亦無實益。
㈥綜上各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